赵苓律师亲办案例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来源:赵苓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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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关系密切,因杨某多次向张某借钱未还,引起张某的母亲刘某不满,随到杨某家干涉,并阻止张某和杨某交往。杨某对刘某怀恨在心。之后杨某向张某谈起如果刘某死了,就不会有人管着他们,而且还可以继承母亲的遗产。二人遂共谋伤害刘某。某日晚,张某先是给其母服下安眠药,之后又给其母注射由杨某给她的胰岛素。因刘某不死,张某又用木凳等物砸刘某的头部。次日中午杨某到张某家,见刘某仍未死亡,即与张某共同捆绑刘某的手脚,张某用木凳猛砸刘某的头部。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嗣后,张某、杨某二人取走刘某的银行卡、股票磁卡等,由杨某藏匿。

同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张某在监房内向他人流露了受杨某的指示而将其母杀害的事实。10月9日警方向张某处取证得以证实。但警方因得知杨某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10月30日,在杨某分娩后第10天才对其拘捕。

二、案情分析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羁押受审时已怀孕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认定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本案中虽杨某是在其分娩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后应该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捕等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嫌疑羁押,若发现系怀孕的妇女,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在10月9日掌握了杨某的犯罪事实,但是因公安机关知道杨某怀孕且临近分娩而未采取强制措施,等其分娩后才将其羁押。显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法律原因,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杨某的原因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况且,即便对杨某是在其分娩后才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能改变杨某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适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最终法院也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杨某处以无期徒刑。(案例中均未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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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北大街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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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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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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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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